最高法判例: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主体一般以家庭或户为单位
根据征收补偿工作的惯例和实践做法,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般以家庭或户为单位。被征收人按照规定提交了涉案房屋的相关材料,行政机关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家庭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。
再审申请人(一审原告、二审上诉人):苏俊敏,女,1973年2月24日出生,汉族,住河南省南乐县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王建增,男,1968年9月27日出生,汉族,住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办西大街**号,系苏俊敏之夫。
再审申请人(一审第三人):王建增,男,1968年9月27日出生,汉族,住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办西大街**号。
被申请人(一审被告、二审被上诉人):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政府,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路186号。
法定代表人:马志峰,该市人民政府市长。
再审申请人苏俊敏、王建增因诉被申请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政府(以下简称新郑市政府)房屋征收补偿一案,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(2018)豫行终396号行政判决,向本院申请再审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,现已审查终结。
苏俊敏、王建增申请再审称:1.被诉1050号《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旧城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》(以下简称1050号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》)签订主体错误。涉案房屋是苏俊敏于2001年4月8日经拍卖所得,是其婚前个人财产,故房屋的被征收人是苏俊敏,新郑市政府与王建增签订上述协议错误。2.房屋是商业营业房,而被诉1050号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》把房屋按照住宅类自建房的标准予以补偿错误。3.新郑市拆迁丈量组未对房屋及土地进行丈量,致使补偿土地面积少算119.1平方米,且被诉协议少支付9份奖励,未支付停产停业损失,对再审申请人明显不公。故请求撤销一、二审判决,再审本案。
本院经审查认为,本案的审查焦点为王建增与新郑市政府签订的1050号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》是否合法。根据征收补偿工作的惯例和实践做法,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般以家庭或户为单位。本案中,王建增与苏俊敏系夫妻关系。2013年10月26日,王建增在与街道办事处签订1050号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》时,提交了苏俊敏的拍卖成交确认书、拍卖交款凭证、佣金发票以及有苏俊敏和王建增签名的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。新郑市政府有理由相信王建增系代表其家庭签订的1050号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》。房屋现已被折除,补偿安置协议也已经履行。苏俊敏、王建增诉请撤销1050号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》,另行签订安置补偿协议,一、二审法院不予支持,并无不当。关于苏俊敏、王建增提出的对房屋按营业用房补偿、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等诉讼请求,因1050号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》已对补偿安置问题进行了约定,一、二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,亦无不当。
综上,苏俊敏、王建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。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,裁定如下:
驳回再审申请人苏俊敏、王建增的再审申请。